政策法规

建筑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建筑法规 -> 正文

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日期:2023-11-15    阅读次数:

 

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域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575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海绵城市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系统谋划、蓝绿融合、蓄排统筹、水城共融、人水和谐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提升水的综合利用水平,构建健康的城市水系统,增强城市韧性(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绵设施主要指依据海绵城市建设原则设计的“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工程设施的统称,包括透水铺装、渗井、渗渠、入渗池、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下沉式绿地、屋顶绿化、干塘、湿塘、人工湿地、雨水罐、调蓄池、植被缓冲带、砂滤系统等。

 

第六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维等各个环节,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控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市级海绵城市建设计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并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按照职责权限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环节和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划拨或出让时必须附规划部门核发的含海绵城市要求的规划条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或出让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中城市园林绿化、城市排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水利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按职责权限在水功能区划定、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按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辖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落实本级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维资金保障。

 

第九条  鼓励创新海绵城市建设运营模式,以市场化为方向,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水利部门编制或修编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按规划管理权限,编制或修编辖内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作为刚性指标落实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覆盖的,按照中心城区及各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要求执行,中心城区及各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未明确的,按照《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执行,并征求同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采购文件时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采购需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提出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列明投资概算。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审查中,应同步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海绵城市专篇的审查意见。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以及各项社会效益满足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做好海绵城市方案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再根据方案进行施工图专项设计,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施工图中海绵城市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

 

不需办理规划“一书两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据上位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方案专项审查,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步征求同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变更内容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设施:

 

(一)项目位于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区域,如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或经过地质勘查后认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项目。

 

(二)特殊污染源地区的建设项目,如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化品仓储区等。

 

(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四)应急抢险项目及应急工程。

 

(五)保密项目。

 

(六)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标准的项目,在经专家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海绵设施与满足建筑功能之间的关系,将海绵城市设计贯穿于项目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的各个阶段。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全过程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海绵城市相关验收技术导则同步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设施实施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按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工程,相关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办理排水设施报接手续时,需同步报送施工图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审查意见。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所在区市政府(管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的项目,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由建设方对运行维护效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相关技术规范,各区市政府(管委)可因地制宜制定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细则。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区市城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对海绵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管委)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人员的培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参与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措施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海绵城市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有关单位违反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失信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26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531日。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